(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叶X因无经济来源,便购买一钳子,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伺机盗窃自行车。2014年10月2日21时许,当被告人叶X途经XX公交站东南侧的人行天桥底下时,见被害人陈某某的千里达牌自行车锁在此处,便用携带的钳子将锁剪断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伏击的巡防队员抓获,缴获自行车一部以及钳子一把。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2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22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叶X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自行车黑色千里达牌一部、黑色密码锁一部、钳子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X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叶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赖杏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