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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伟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18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自己家途中,因醉酒驾驶操作不当而摔倒受伤。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62㎎/100mL。综上,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李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甲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醉酒程度高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