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林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文东明因无罪逮捕申请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东明,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黑林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文东明,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号2310831963********,汉族,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休闲三区6单元506室。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海林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玉祥,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复议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孝东,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检察长。文东明因无罪逮捕赔偿申请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黑检林分控申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文东明不服复议决定,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1、认定赔偿侵犯文东明人身自由191天的赔偿金38,331.79元;2、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文东明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黑检林分控申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文东明复议请求赔偿事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决定“原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适当,予以维持。”文东明申请称:因无罪逮捕被羁押191天,以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1、撤销黑检林分控申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2、认定海公(工)决字(2006)第43号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纠正给予赔偿2006.90元。3、维持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的第1项。4、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讯逼供,侵犯生命健康权,给予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五倍赔偿261,895元,并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5、赔偿营业收入损失500元/天,至恢复原状或按侵权责任法第20条给予赔偿。6、赔偿委托律师费6000元;维权差旅费、申诉材料的打印费等约15万元;没钱交纳养老保险金而产生的滞纳金,文东明意外伤害保险费共计75,200元。7、赔偿看守所伙食费:6,500.00元。(亚布力林业地区看守所伙食费3300元,海林林业地区看守所伙食费3200。)请求被申请人在侵权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0.00元。8、请求追究程云山与刘志春、张丹林、王明岳以扩建为名进行商品房开发,骗取国家投资,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的刑事责任。追究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相关人员的渎职和包庇犯罪的刑事责任。文东明举报程云山等人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给予表彰和奖励。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将文东明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5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管辖。同年5月14日,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移送该案至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院2007年6月7日退回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遂于8月17日作出亚林检刑不诉(2007)1号不起诉决定书。文东明于当日被释放。文东明为此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黑林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书,以赔偿请求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文东明的赔偿申请。文东明2014年3月5日向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1、赔偿侵犯文东明人身自由191天的赔偿金,按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200.69元计算,共计38,331.79元;2、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赔偿。文东明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黑检林分控申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文东明不服复议决定,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文东明因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人身自由被侵犯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作出逮捕决定的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为赔偿标准,文东明羁押时间为191天,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文东明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8,331.79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因此,维持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一项。赔偿请求人文东明关于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文东明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于法无据,本赔偿委员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2,000.00元。赔偿请求人文东明关于提出羁押期间伙食费6,500.0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此笔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赔偿申请人文东明关于赔偿其停止营业的损失,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养老保险滞纳金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追究程云山与刘志春、张丹林、王明岳以扩建为名进行商品房开发,骗取国家投资,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的刑事责任;追究黑龙江省检察院林区分院相关人员的渎职和包庇犯罪的刑事责任;文东明举报程云山等人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给予表彰和奖励等请求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申请纠正海公(工)决字(2006)第43号行政处罚,予以赔偿2006.90元的请求,因其为另一法律事实,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一项,即赔偿侵犯文东明人身自由191天的赔偿金,按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200.69元计算,共计38,331.79元;(二)撤销黑检林分控申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黑海林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二项;(三)由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文东明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文东明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