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一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少先、宋少锋、宋丽珍、宋利珠、宋玲珍与被上诉人马金轩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少先,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少锋,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珍,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利珠,女,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玲珍,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轩,女,1953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少先、宋少锋、宋丽珍、宋利珠、宋玲珍为与被上诉人马金轩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少先、宋少锋,上诉人宋少先、宋少锋、宋丽珍、宋利珠、宋玲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马金轩的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少先、宋少锋、宋丽珍、宋利珠、宋玲珍系宋惠君子女,现均已成人。宋惠君退休后与马金轩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宋惠君因年老多病,马金轩对其给予生活上照料和生病住院时护理,2014年1月24日宋惠君因病去世,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给予其亲属抚恤金99927元(含安葬费1400元),此款现在镇政府财务处,当事人双方因抚恤金分配产生争议,经调解未果,故而成讼。原判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子女应尊重父母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马金轩与宋惠君系再婚,当事人双方均为宋惠君近亲属,现因宋惠君死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其亲属抚恤金,该抚恤金非宋惠君死亡前财产,而系其死亡后对其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该抚恤金不是遗产,不适用遗产继承法律规定。对该抚恤金应如何分配应根据宋惠君近亲属与其生活的关系综合考虑。宋惠君子女对其父死亡办理安葬事宜系其应尽的义务,抚恤金中安葬费1400元应归其所有;宋惠君年老多病,马金轩与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尽了主要扶养扶助义务,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马金轩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实际情况马金轩以分得抚恤金50%即49263.50元为宜,余款50663.50元由宋惠君子女平均分配。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宋少先、宋少锋、宋丽珍、宋利珠、宋玲珍应得抚恤金50663.50元,马金轩应得抚恤金49263.50元,驳回宋少先、宋少锋、宋丽珍、宋利珠、宋玲珍其他诉求。宋少先、宋少锋、宋丽珍、宋利珠、宋玲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金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公馆社区居委会证明无效;第二组证据系证明二份,证明宋惠君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感情不好,被上诉人不予照料,宋惠君晚年生活由其五子女照顾,且丧葬事宜均系其子女办理;第三组证据系丧葬事宜流水账,证明丧葬花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三组证据非新证据,且对其三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抚恤金系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及精神抚慰。抚恤金的发放目的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亲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法院综合马金轩与宋惠君婚姻存续期间及夫妻感情、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的履行状况、马金轩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条件等因素,酌定双方当事人对抚恤金的分配比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少先、宋少锋、宋丽珍、宋利珠、宋玲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