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0月份,以个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62×××37。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1月13日,透支10万元,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截止到2011年9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前,被告人陈某甲尚未归还的本金为78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归还7000元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朱某、刘某、韩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申请信用卡资料、推荐保证函、催收记录、被告人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保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丰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43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陈某甲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呼气检测、抽血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且归还部分信用卡诈骗中所欠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9月19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甲所得赃款71000元予以追缴,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代理审判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