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瑶族,中专文化,住上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某,从澄泰往白圩方向行驶,当天在白圩中学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某,从上林县澄泰乡往白圩镇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蒙某某以吴某某驾驶的一辆货车差点刮碰到其为由,先后三次对该货车实施拦截并向吴某某敲诈勒索钱财,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处置后,蒙某某仍不听劝阻。当日,蒙某某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处以拘留十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还发现蒙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提取其血样后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经鉴定:从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覃某某、吴某某、李某耀、吴某财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蒙某某血样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化验字第1830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且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过路的车辆实施拦截并对司机敲诈勒索,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处置,其仍不听劝阻,社会影响较坏,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宏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承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