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开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开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74号罪犯王开庭,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滁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开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开庭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3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12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过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开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身为病残犯,能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开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