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鸣春与肖月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吴鸣春,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居民,法律工作者,住安化县大福镇沂滨街***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57********。委托代理人蒋彩云,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月华,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小尧村第一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09231988********。委托代理人陈资长,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鸣春与被告肖月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静(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开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1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谈凯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吴鸣春及委托代理人蒋彩云、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资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鸣春诉称,2014年2月7日上午九时许,在上班途中,行走至大福镇广场东端离沂兴大酒店30米距离的位置时,被告迎亲燃放的花炮击中其右眼,原告当时就上前阻止被告迎亲的花车,要求为其医治眼睛,被告派了迎亲的小车送原告到大福中心医院,检查后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原告随即租车到益阳中心医院,最终原告在长沙医科大学附三医院,急诊住院治疗25天,后转至大福中心医院治疗7天,附三医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药费25588.8元。2014年7月14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二级,平均值为75%。治疗期间被告肖月华支付了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588.8元、误工工资15543元、陪护工资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交通费1302元、鉴定费790元、伤残补助140484元、营养费4710元、精神赔偿20000元,共计2137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鸣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肖月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沂兴大酒店书面证明材料一份;4、视频资料(酒店摄像光盘)一份;5、2014年11月19日大福派出所对刘新云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9月5日大福派出所对刘杰云询问笔录一份;以上3-6号证据,拟证明2014年2月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肖月华在沂兴大酒店出亲并鸣放鞭炮,原告眼睛受伤,当场阻止婚车的过程;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误工时间;8、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历记录一份;9、湘雅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10、安化骨伤科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11、益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12、益阳市中心医院报告单一份;以上8-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及治疗情况;13、医疗费发票三份;1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材料一份;15、交通费票据一份;16、租车发票证明一份;以上13-1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17、安化公安局证明一份;18、沂滨居委证明一份;19、大福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20、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份。以上17-20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以及居住城镇的情况,且常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另原告申请证人刘新云、刘杰云、李汉明、吴湘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以及原、被告双方曾就此事协商过的事实。被告肖月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肖月华根本不认识原告吴鸣春,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知道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跟被告无关;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盖的章并非酒店公章;对4号证据,当庭播放视频后,被告对视频中显示的被告肖月华于2014年2月7日上午9时许在沂兴大酒店出亲并燃放礼炮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跟被告出亲燃放鞭炮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离酒店有三十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燃放的鞭炮炸伤原告;对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肖月华燃放鞭炮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7-20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合议庭合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1、2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系书证,有沂兴大酒店盖章确认,第4号证据为酒店提供的摄像视频,已当庭播放,被告对视频资料显示的出亲并燃放礼炮,原告眼睛受伤后上前阻止婚车要求协商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原告受伤与被告燃放礼炮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第5、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刘新云、刘杰云已出庭接受质询,其当庭所述与书面证言一致,另证人李汉明作为大福镇司法所所长、证人吴湘作为原告儿子参与事后协调,其当庭证言能作为辅助证据予以采纳,综上,第3-6号证据及四名证人的证言之间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肖月华于2014年2月7日9时在沂兴大酒店出亲并燃放礼炮以及原告吴鸣春在上班途中经过沂兴酒店时被燃放的烟花炸伤眼睛,原、被告以及四位证人就该事故进行了协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为鉴定结论,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第8-13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客观证明原告被烟花炸伤眼睛后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依法予以采信;第14号证据,系书证,能证明原告经伤残鉴定的费用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第15号证据,系书证,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第16号证据,为租车费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原告事发当日租车从大福到长沙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租车费用部分采信;第17-20号证据,系书证,有大福派出所、原告所住居委、大福法律服务所盖章确认,能证明原告城镇居民身份及长期居住城镇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上午九时许,被告肖月华在沂兴大酒店出亲并燃放烟花,原告吴鸣春在沂兴大酒店对面马路行走去上班时,被正在燃放的烟花炸伤了右眼。原告随即阻止迎亲车队,要求被告为其医治眼睛,当时刘新云、刘杰云在场帮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后被告派了迎亲的小车送原告到大福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特殊,原告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2月7日至3月4日),大福中心医院实际治疗5天(2014年3月5日至3月10日),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复查治疗5天(2014年3月11日至3月15日),诊断为:1.右眼爆炸伤1)右眼人工晶体异位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玻璃体出血4)右眼视网膜出血5)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高血压。2014年7月14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鸣春外伤(右眼爆炸伤),已构成柒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二级,平均值为75%。原告治疗期间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肖月华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另原告吴鸣春为城镇户口并长期居住在大福镇沂滨居委,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5588.8元。原告提供了湘雅三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眼科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处方笺,大福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费用清单以及医疗发票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5323元。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7日至7月14日,另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及法律服务所证明,但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按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157天,即35623元÷365天×157天=15323元。3、陪护费2248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共计35天,期间由其妻子陪护,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故按农、林、牧、渔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23441元÷365天×1人×35天=2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30元/天计算35天,即1050元。5、交通费902元。对原告提供了正式交通费票据的302元予以确认,对租车费1000元的收款收据,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收费过高,本院按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故共计交通费902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140484元。原告的右眼爆炸伤构成柒级伤残,按损伤参与度计算23414元/年×20年×40%×75%=140484元。8、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71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或鉴定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5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确认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69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占有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月华于事发当时在沂兴大酒店出亲并燃放礼炮,周边也无他人燃放烟花爆竹,原告右眼受爆炸伤的时间、地点与被告燃放礼炮相一致,原告在受伤后随即与被告交涉处理并报案,该事实有视频资料、酒店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烟花属于易燃、易爆物品,被告肖月华在市集燃放本身就是一种高危行为,应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和警示义务,被告虽辩驳原告的伤与其无关,认为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是被告燃放的礼炮所致,但被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或他人致伤,故认定原告右眼受伤系被告燃放鞭炮时所致。原告在距离烟花燃放位置约30米远的马路上正常行走,并无过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肖月华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鸣春各项经济损失198695.8元。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肖月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华辉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黄开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谈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