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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青与被告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吴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47号原告胡青,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青与被告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诉称,吴晓以个人旅游项目需要筹资为由,于2014年6月2日向我借款2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万元交付了吴晓。2014年6月16日,吴晓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收未果,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晓返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胡青向吴晓转账支付2万元。2014年6月16日,吴晓向胡青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到胡青2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晓未归还借款,胡青遂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凭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胡青举示的银行交易凭证、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吴晓向胡青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吴晓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胡青要求吴晓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青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吴晓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胡青预交,被告吴晓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胡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必元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思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