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无锡五洲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凯通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五洲地产有限公司,南京凯通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五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中兴路48号。法定代表人舒策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通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裴西村6号。法定代表人李翠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锡五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通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前洲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前洲五洲国际广场”项目招商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招商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对所出现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招商代理合同的“乙方”为本案原告。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前洲五洲国际项目招商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十一条“争议和解决”条款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无锡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洲五洲国际广场招商代理服务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一份,约定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上述招商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在签订招商代理合同时,对争议管辖作出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一致同意解除招商代理合同,但招商代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仍为有效,应据此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关于补充协议中争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因该条款约定既可仲裁又可诉讼,违背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应为无效,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根据招商代理合同的约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五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五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凯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署的解除协议,因该解除协议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便该解除协议不能独立于招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鉴于补充协议对招商合同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的三份协议,最终的解除协议明确了终止执行前两份协议,同时又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本案纠纷的性质实质上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原审被告五洲公司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中兴路48号,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