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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都汇隆鑫数码彩色冲印有限公司与向四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汇隆鑫数码彩色冲印有限公司,向四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汇隆鑫数码彩色冲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马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维根,男,汉族,1953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四春,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成都汇隆鑫数码彩色冲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四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向四春应聘到汇隆鑫公司,担任厨师工作。汇隆鑫公司员工每周一休息,有员工加班则安排厨师作加班餐。向四春未与汇隆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汇隆鑫公司也未为向四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9月19日,汇隆鑫公司告知向四春不需上班了,其后向四春未再到汇隆鑫公司上班。后向四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汇隆鑫公司支付向四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000元、周末加班费145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7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汇隆鑫公司支付向四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5000元、周末加班费60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汇隆鑫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中,汇隆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员工花名册》,该花名册上没有向四春名字,拟证实向四春不是其单位员工。2.《员工考勤表》载明从2012年6月至8月也没有向四春名字,拟证实向四春是非全日制临时用工不在考勤范围之内。3.《工资表》载明2011年10月、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上没有向四春名字。4.领款单4张,分别载明向四春2011年11月16日领取10月份工资650元、2011年12月31日领取工资1700元、2012年10月5日领取8月份工资1660元、2012年11月5日领取9月份工资995元。5.证人汇隆鑫公司管理人员黄春到庭证明:其本人招聘了向四春在单位从事煮饭工作,每小时30元,一天3小时,中午煮饭一次,晚上有加班煮饭一次,没有加班就不煮饭;单位周一休息,有加班向四春就要煮饭;向四春工资每月是1500元至1700元。6.证人汇隆鑫公司临时工张光武到庭证明:向四春下午煮晚饭次数较少,周一也很少煮饭。7.证人汇隆鑫公司负责人事和财务人员代婷到庭证明:向四春是非全日制员工,周一公休,向四春月工资1500元至1700元,晚上有加班则需要向四春煮饭,周一单位有加班也需要向四春煮饭。8.证人汇隆鑫公司部门经理唐旭阳到庭作证证明:向四春来时就是以钟点工招聘,其不参与考勤,加工中午饭2小时,晚饭1小时,每天算3小时,向四春月工资1500元至1700元。向四春辩称除汇隆鑫公司举出的工资表外,其余工资表均有向四春领取工资的签字;所有证人都是与汇隆鑫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领款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向四春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且每周工作时间明显超过二十四小时,故汇隆鑫公司对向四春用工明显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向四春于2011年10月20日到汇隆鑫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汇隆鑫公司应自2011年11月20日起与向四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并未签订,故汇隆鑫公司应当依法向向四春支付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结合汇隆鑫公司证人证明向四春的月工资为1500元至1700元,以及向四春自己陈述其月工资为1500元,故应当认定工作期间向四春月工资为1500元,据此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汇隆鑫公司与向四春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9月19日通知向四春不要来上班,属于主动解除与向四春的劳动关系。汇隆鑫公司以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向四春主张汇隆鑫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向四春在汇隆鑫公司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1500元/月×1个月)。向四春主张汇隆鑫公司应当支付每周休息日加班费,因单位公休时间为周一,每周上班6天的事实成立。向四春没有举出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相关依据;且其作为厨师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每天工作几个小时完全由向四春自行决定,结合单位有专人为其买菜、其仅为单位加工制作中午饭的事实,一般应在上午完成工作,而下午工作任务很少、工作时间较短,故向四春每周工作时间一般不会超过40小时。向四春主张每周休息日(周一)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四春未举出其加班的相关依据,故对其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争议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汇隆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四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00元;二、汇隆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四春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驳回汇隆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汇隆鑫公司负担。上诉人汇隆鑫公司上诉称,其与向四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合作关系,向四春在汇隆鑫公司工作期间不坐班、不考勤,劳务费单独列支领取。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汇隆鑫公司不向向四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向四春答辩称,汇隆鑫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向四春为其雇佣的钟点工,现二审又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实际上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汇隆鑫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其领取了11个月工资,但汇隆鑫公司只出具了4张工资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汇隆鑫公司主张其与向四春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本案中汇隆鑫公司又诉称其与向四春之间属于劳务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向四春每周工作时间明显超过二十四小时,且其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故汇隆鑫公司对向四春用工明显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本案中,向四春与汇隆鑫公司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向四春接受汇隆鑫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从事的是汇隆鑫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工资按月支付。汇隆鑫公司关于其与向四春系劳务合作关系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故难以得到采信。原判认定向四春与汇隆鑫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汇隆鑫公司未与向四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向四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且汇隆鑫公司与向四春建立劳动关系后,主动解除与向四春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汇隆鑫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向四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成都汇隆鑫数码彩色冲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汇隆鑫数码彩色冲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