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蔡玉芝王善富与王国英段守刚谢大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玉芝,王善富,王国英,段守刚,谢大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芝,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15日,初中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富(系蔡玉芝之夫),汉族,生于1961年9月13日,小学文化。上诉人蔡玉芝、王善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6日,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守刚(系���国英之子),汉族,生于1988年2月14日,小学文化。被上诉人王国英、段守刚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大友,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林,遂宁市九洲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玉芝、王善富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英、段守刚、谢大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船山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玉芝、王善富的委托代理人胡兵,被上诉人王国英、段守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上诉人谢大友的委托代理人胡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被告段守刚与二原告之女王钦建立了恋爱关系。在段守刚与王钦恋爱期间,因被告王国英老家面临拆迁,原告蔡玉芝与被告王国英为获得国家拆迁赔偿款,便协议在王国英老家谢大友房屋后面修建房屋。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国英与第三人谢大友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有王国英与谢大友双方同意后由王国英一人出人民币,全全建设在谢大友房屋后面建设小青瓦5间。总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如果以后国家占用房屋面积,国家赔偿由王国英、谢大友各自占一半的房屋面积,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手印生效。双方人:王国英、谢大友证明人:夏勇、蔡玉芝、李某某。”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国英与原告蔡玉芝签订协议,载明:“遂宁市市中区王国英与蔡玉芝在谢大友房屋后面建设房子面积186平方,建设房子费用肆万壹仟元整,如果以后国家占用一切赔偿由蔡玉芝所有,如果段刚与王钦的婚姻解除,由王国英退回蔡玉芝肆万壹仟元整。协议人:王国英协议人:蔡玉芝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4月1日。”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9日,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创新工业园区分局向第三人谢大友发出了通知书,载明:“谢大友:你户未经审批擅自修建房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请你户于2013年4月11日前自行拆除违章搭建。时间:2013年4月9日9时40分。”原、被告在第三人谢大友屋后所修建的小青瓦房约180㎡,现已拆除。2014年6月22日,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对谢大友一户的房屋进行了勘丈及人口统计,载明谢大友、谢顺龙、段吉珍、谢晓丽、段吉凤、田中秀共有房屋面积495.36㎡,其中砖混193.86㎡、砖木301.5㎡;其他248.32㎡。谢大友家庭成员自行协商将砖混结构中163.86㎡的房屋面积分割归谢大友所有,并于同日与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玉芝称修建房屋的钱系分两次给付王国英的,分别为2013年3月29日给付30000元购材料,2013年3月30日再给了12000元,总共是42000元。房屋是2013年3月29日开始修建,3月31日完工,经结算共用去41000元,多余的1000元两家人一起吃饭用了。是先建房后签的协议。被告王国英则坚称,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因为其与谢大友的协议上已经明确了王国英一人出钱且与蔡玉芝签订的协议上也未明确实际出资人。第三人谢大友亦认可系房屋修建好后才与王国英签的协议,但由于是违章搭建,现在已经拆除并且未获得赔偿,所以谢大友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果。原判认为,原告蔡玉芝与被告王国英在第三人谢大友屋后所修建的房屋,系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获得国家拆迁赔偿款而修建的,且该房屋已被原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创新工业园分局确认为违章搭建,现已拆除。因此,原告蔡玉芝与被告王国英及被告王国英与第三人谢大友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因此该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系建房在前,签订协议在后,且从蔡玉芝与王国英所签订的协议上可以推断出建房款系由蔡玉芝所出。但因两份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谢大友或被告王国英因该协议获得了国家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谢大友共��返还建房款4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玉芝及王善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蔡玉芝和王善富负担。”宣判后,蔡玉芝、王善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建房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关于自行拆除违章搭建通知书是复印件,房屋勘丈及人口统计表所附房屋草图包括违章搭建房屋,在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档案中无任何记录违章搭建房屋已被拆除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出资修建的房屋没有被强制拆除,纳入了拆迁安置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王国英、段守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大友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国英、段守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王国英与被上诉人谢大友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蔡玉芝与被上诉人王国英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建房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蔡玉芝与被上诉人王国英为利用政府对房屋拆迁的机会获得国家赔偿、安���房屋的目的,与被上诉人谢大友串通,在谢大友房屋后面违章搭建房屋。嗣后,被上诉人王国英与被上诉人谢大友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上诉人蔡玉芝与被上诉人王国英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协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违章搭建房屋的出资、面积、价款、房屋分割及价款返还予以确认。该两份《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两份协议应属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蔡玉芝的房屋建修款已经转化为违章房屋,并且已由被上诉人谢大友自行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因为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王国英、谢大友不能返还原告已拆除的违章建筑房屋。因此,上诉人蔡玉芝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建房款4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创新工业园分局关于自行拆除违章搭建通知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有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关于复印属实的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印章。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提供的《房屋勘丈及人口统计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分割协议》、《拆迁附属物补偿登记表》等证据均未证实政府已对违章搭建房屋进行了补偿和安置。故上诉人蔡玉芝认为被上诉人谢大友已获得了国家赔偿的事实不成立。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之规定,即使政府对违章建筑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相关的补偿费用也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玉芝、王善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蔡玉芝、王善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周卫东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