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海用与黄家利、孙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用,黄家利,孙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李海用,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家利,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劳务承包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孙春莲,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海怡天星海湖小区仁济老年人医院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海用与被告黄家利、孙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海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利、孙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用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和6月8日,被告黄家利以承包劳务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2万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为3%,后归还了本金4万元,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和尚欠的本金18万元,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家利、孙春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和6月8日,被告黄家利以承包工程劳务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2万元共计22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5月29日和6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后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到2014年3月29日就未继续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分两次于2014年8月11日和12月6日归还了借款10万元的本金分别2万元共4万元,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家利和被告孙春莲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李海用和被告黄家利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被告黄家利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春莲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黄家利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二被告对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利、孙春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海用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到2014年8月11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2014年8月12日起到2014年12月6日止按本金8万元计算,2014年12月7日止至付清时止按本金6万元计算;本金1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到付清时止按按本金12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4,减半收取2252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共计4022元,由被告黄家利、孙春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