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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君与卫XX、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卫XX,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王君,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XX,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张克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君与被告卫XX、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天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笑林、被告卫XX、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卫XX系实际车主为由,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南陵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申请撤回对南陵天马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35分,原告王君骑电动自行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4KM+540M处,撞到同方向行驶向右变道停车的被告卫XX驾驶皖B4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2**挂)尾部左侧护栏,造成王君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1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卫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2014年6月20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卫XX驾驶的皖B4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南陵天马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南陵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7821.81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11963元。以上共计12544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XX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实际车主,南陵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车主,主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投有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垫付的2331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医嘱建休3个月,误工费应当不超过90天。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以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户口计算,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依据新鉴定结论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10元/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35分,原告王君骑电动自行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4KM+540M处,撞到同方向行驶向右变道停车的被告卫XX驾驶皖B4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2**挂)尾部左侧护栏,造成原告王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1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君、被告卫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君于当日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821.81元。2014年6月20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君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2014年12月2日经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4)临鉴字第F2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君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王君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4、被鉴定人王君住院期间非医保药物费用3165.54元和医保乙类自付费用3473.17元,合计为6638.71元。另查明:被告卫XX是其驾驶皖B4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12**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陵天马公司,该车的主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卫XX已垫付了医疗费233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药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王君骑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卫XX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本院确定原告王君与被告卫XX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为4:6。本院确定原告王君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王君主张45821.81元(37277.06元+544.75元+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住院病历和医务证明书以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为42656.27元(37277.06元+544.75元+8000元-3165.54元);非医保用药经司法鉴定为3165.54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17天×10元/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司法鉴定标准,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君的误工费为10189.8元(153天×66.6元/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费用为5552元(32天×101元/天+58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由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户籍等情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20年×8098元/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9、电瓶车修理费1580元,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共计86409.61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67753.5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517.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89.8元,护理费5552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580元),剩余医疗费用33726.27元(其中医疗费32656.2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60%即20235.76元,剩余40%即13490.51元由原告王君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3165.54元由被告卫XX承担60%即1899.32元,剩余40%即1266.22元由原告王君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卫XX负担1200元,原告王君承担800元。被告卫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垫付的医疗费用2331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51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235.76元。二、被告卫XX赔偿原告王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99.32元(非医保用药1899.32元+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卫XX已垫付医疗费23311元,故原告王君尚需返还被告卫XX垫付的医疗费20211.68元。三、驳回原告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王君负担184元,被告卫XX负担280元。重新鉴定费4850元由原告王君负担600元,被告卫XX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