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刁俊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刁俊强,翁元美,孟令泉,管文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兆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58年5月2日,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新华(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系该行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刁俊强,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翁元美,女,生于1980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孟令泉,男,生于1964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管文青,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个体建筑业者,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诉被告刁俊强、翁元美、孟令泉、管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家銮、张福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兆顺、周新华、被告孟令泉、管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俊强、翁元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刁俊强从事家庭农副业,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24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3年,用途购车,借款申请已经其妻翁元美(共同还款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债务,其借款合同已由联保小组成员管文青、孟令泉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还贷责任。经我行尽职调查后同意办理农户联保放款业务,我行与上述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合同约定:在授信三年期限,5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即随借随还或还旧借新),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可通过银行自助设备或网上银行等服务终端,自行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合同履行状况:第一期2011年11月11日被告管文青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正常执行利率9.184%(年)、逾期(超期)利率13.776%(年),自2012年11月10日第一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力归还,致使贷款逾期,拖欠本息达58960.03元,已丧失个人信誉;保证人刁俊强、管文青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还贷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已构成合同法的根本违约,我方主张解除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收回逾期的贷款本息。基于被告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连带保证担保人的上述违约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本案借款合同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责令被告借款人刁俊强、共同还款人翁元美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合计8960.03元,本息共计58960.03元(本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2、自2014年6月21日起,本案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继续计算,并追偿至本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孟令泉、管文青承担本案逾期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担保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及我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刁俊强缺席未答辩。被告翁元美缺席未答辩。被告管文青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令泉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刁俊强与翁元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刁俊强从事家庭农副业,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3年,用途购车,被告孟令泉、管文青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中签字。2014年10月26日,被告翁元美授权原告方可查询、打印、保存其个人基本信息信用报告等。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刁俊强向原告方申请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2011年11月11日,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刁俊强作为借款人、被告孟令泉、管文青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管文青在5万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方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授信三年期限内,5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原告方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等。2011年11月11日原告方向被告刁俊强发放自助循环贷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184%、逾期(超期)年利率为13.776%。自2012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刁俊强未还款。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刁俊强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50000元,欠利息4668.53元、罚息3925元、复利366.5元,合计8960.03元,本息共计58960.03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孟令泉、管文青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1份、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1份、本金及利息电脑截屏1份、借记卡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刁俊强、孟令泉、管文青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管文青作为借款人、被告刁俊强、孟令泉作为担保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还款,原告方作为担保人有权终止其可循环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等,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合同已到期,原告方无需再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逾期还款,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刁俊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翁元美作为刁俊强的妻子,该借款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刁俊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令泉、管文青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刁俊强、翁元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68.53元、罚息3925元、复利366.5元,本息共计58960.03元(本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二、限被告刁俊强、翁元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77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孟令泉、管文青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刁俊强、翁元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刁俊强、翁元美、孟令泉、管文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