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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辩护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20分,被告人宋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干田湾沿207省道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7线216KM(清溪村)路段时,该车前部与道路右侧防护柱相撞,导致宋某、周某某及摩托车坠入路边田土中,造成宋某、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周某某经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远国不负责任。2014年8月19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1月31日,死者周某某之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宋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侦察实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结论书、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蒋成君提出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过失犯罪,平时表现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于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宋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蒋成君提出的对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