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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茹梓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梓明,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7月2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梓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梓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刚出庭为被告人茹梓明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茹梓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华莱士食品店门口,将1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陈某。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茹梓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与沙树路交叉路口附近,先后2次将共计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茹梓明,并从其身上及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8866克、电子秤、透明塑料包装袋、吸壶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赵某、陈某、朱某、章某、郑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等物证,搜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茹梓明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茹梓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茹梓明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茹梓明属于以贩养吸,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茹梓明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茹梓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华莱士食品店门口,将1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与陈某。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茹梓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与沙树路交叉路口附近,先后2次将共计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茹梓明,并从其身上及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8866克、电子秤、透明塑料包装袋、吸壶等物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二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华莱士食品店门口向被告人茹梓明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其数次向被告人茹梓明购买毒品的事实。在案有证人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黄某、詹某、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茹梓明的一贯生活情况等事实。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茹梓明住处,提取赃证物品并依法处理,以及经对被告人茹梓明所持手机进行检查所见通信联络记录情况等事实。5、物证手机1部、电子秤1台、塑料包装袋1批、吸管1根、夹子1只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茹梓明处查获的赃证物品及其特征情况。6、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依法检测、检验,被告人茹梓明处查获的可疑晶体一盒,重5.3607克;可疑晶体一袋,重0.52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茹梓明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等。8、被告人茹梓明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个人身份、吸食并携带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梓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梓明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塑料包装袋1批、吸管1根、夹子1只等作案工具予以收缴;追缴被告人茹梓明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佳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娄伟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