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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李彦维进行销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彦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819号罪犯李彦维,男,1984年7月27日出,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0)盘刑二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彦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以(2011)昆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彦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彦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系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残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彦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彦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