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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某、苏某非法持有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苏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身份证号码:35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朱某至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被告人苏���家中,见苏某家中有一支由射钉枪改制的枪支,遂提出向其借用该枪支欲打猎使用。在得到苏某同意后,朱某将该枪带回邵武市卫闽镇家中保管。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将该枪支带至卫闽镇加元村附近打猎,在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朱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当场查获改制的射钉枪一支及子弹底火44发、钢珠22个。经鉴定,该射钉枪改制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所在地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苏某所在地司法局未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枪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扣押清单、《调��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林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苏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第一款和《》第第一款第(二)项、第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射钉枪改制枪一支及子弹底火44发、钢珠2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第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