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芝、刘X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孙XX受车主程X斌的雇佣,驾驶程X斌所有并载满沙子的重型自卸货车,在X01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处,实施超越前方同向刘X有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刘X有损伤严重,两车翻倒,并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孙XX立即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刘X有。被害人刘X有经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有系生前头部挫伤,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XX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依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芝(被害人刘X有妻子)、刘X兰(被害人刘X有之女)诉请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孙XX赔偿人民币30,000.00元,已给付完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斌赔偿人民币70,0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人民币6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被告人孙XX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XX供述笔录;证人程X斌、刘X兰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均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刑罚幅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刑罚执行方式不予采纳。因为结合被告人孙XX积极赔偿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XX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孙XX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沿涛代理审判员 邢亚男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