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韩英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韩英刚,韩耀珍,于春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赵延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宝,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韩英刚,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韩耀珍,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于春景,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韩英刚、韩耀珍、于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刚、韩耀珍、于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韩英刚、韩耀珍、于春景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韩英刚从我行贷款7万元,利率10.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期内利息,但本金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英刚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韩耀珍、于春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英刚、韩耀珍、于春景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韩英刚、韩耀珍、于春景分别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批,被告韩英刚授信借款额为7万元,被告韩耀珍授信借款额为6万元,被告于春景授信借款额为3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韩英刚、韩耀珍、于春景三人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石门宋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0120121200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韩英刚的授信额度为柒万元整,被告韩耀珍的授信额度为陆万元整,被告于春景的授信额度为叁万元整。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六条还款方法: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其代表人签署了姓名。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中签名、捺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韩英刚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柒万元,并请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户名:韩英刚,账号:×××5836)。同日,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借款人韩英刚,借款金额柒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12月13日,到期日2013年12月10日;利率10.5000‰。被告韩英刚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委托原告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5836)。原告提供的被告韩英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韩英刚;卡号:×××5836;2012年12月13日发放贷款7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韩英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共支付利息7100.42元(期内利息已结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英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英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韩耀珍、于春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韩英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韩英刚结息说明;8、三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英刚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韩英刚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韩英刚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韩英刚虽已付清了期内的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应支付逾期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韩英刚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韩耀珍、于春景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耀珍、于春景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韩英刚追偿的权利。被告韩英刚、韩耀珍、于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耀珍、于春景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耀珍、于春景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韩英刚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胡玉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