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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9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14号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莫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可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邱德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及被告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seord032577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吨线性聚乙烯,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261870元,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1月14日和15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87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被告也收取了货物。但根据客户反映,原告提供的货物所生产的化工产品有瑕疵,造成产品变形、开裂和硬化。双方在2014年6月份对账之后,被告发现了问题,双方曾口头协商扣减10%的货款。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州市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经核准变更为现名。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seord032577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广石化7042的线性聚乙烯20吨,单价13093.5元,金额261870元,交货地点需方指定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由需方负担,货款结算期限,需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货款付给供方,需方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自超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每日3‰向需方收取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10吨,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10吨。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3日、5月7日以及6月5日,被告三次在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上盖章确定,应在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261870元。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seord032577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双方口头协商扣减10%的货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8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本案系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付款引起,故受理费宜由被告全部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1870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8元,由被告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5528元已由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铭梁培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