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施明荣与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晓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明荣,韩晓玲,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明荣,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玲,无业。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明荣、韩晓玲、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农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晓玲挂靠在被告农垦公司名下实际承建施工了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张码社区医院项目工程。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晓玲在淮安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一份。韩晓玲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晓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纠纷。合同签订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吴承恩茶楼,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查明,原告施明荣与被告韩晓玲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以合同签约地法院裁决”。原审法院经与原告施明荣调查相关情况,施明荣认可双方合同是在淮安市淮安区签订,并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施明荣与被告韩晓玲所签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现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地在淮安市淮安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韩晓玲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后,上诉人农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韩晓玲、施明荣称双方合同在淮安区订立不实,也缺乏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韩晓玲与施明荣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农垦公司和原审被告管委会无约束力,原审将本案移送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将本案移送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端增加讼累,且反映出法院之间对同一问题认定不一,有失司法严肃性。被上诉人施明荣曾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同样诉讼,后农垦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施明荣遂以农垦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为由撤回起诉,淮安区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如果施明荣与韩晓玲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确系在淮安区吴承恩茶楼所签,施明荣肯定会如实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绝不会主动撤诉后又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韩晓玲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仍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施明荣辩称,韩晓玲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合同签订地在淮安区,合同确系在淮安区吴承恩茶楼签订。请求二审尽快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韩晓玲辩称,同意农垦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管委会未作答辩。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韩晓玲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的张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综合楼新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施明荣施工,并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应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致使原审将本案裁定移送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