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曙明诉被告谢思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曙明,谢思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865号原告胡曙明,男。委托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思果,男。原告胡曙明诉被告谢思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谢思果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2月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琪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思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曙明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谢思果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走100000元,承诺过几天就还,并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谢思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几天后就归还。2014年7月,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思果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胡曙明立据借款,原告胡曙明按约及时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思果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思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胡曙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谢思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