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童某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乙。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到其所在单位武汉工务大修段纪委投案,同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童某乙利用担任武汉铁路局武汉工务大修段(原武汉工务机械段)XX车间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按照车间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的指示,采取虚报冒领职工施工补贴、虚假报销的手段套取单位资金成立“小金库”,并侵占“小金库”内资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指控的事实有户籍证明、工作简历、人事档案、岗位职责、单位证明、武汉工务大修段文件及财务报销凭证、XX车间考勤表、银行账目明细及凭证、到案经过说明、退赃说明、证人证言、刘某甲供述及被告人童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童某乙利用担任武汉铁路局武汉工务大修段(原武汉工务机械段)XX车间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按照车间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的指示,采取编造考勤表虚报职工出勤天数冒领施工补贴、利用虚开发票和假发票报销差旅费的方式套取本单位资金设立“小金库”,后被告人童某乙将其中资金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童某乙将“小金库”内资金人民币1万元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2、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童某乙将“小金库”内资金现金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3、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童某乙将“小金库”内资金人民币1万元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4、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童某乙将“小金库”内资金人民币1万元转账至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5、2013年3月底,被告人童某乙将“小金库”内资金现金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工作简历、人事档案、单位证明,被告人童某乙于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任武汉铁路局武汉工务大修段(原武汉工务机械段)XX车间卸碴工兼安全员,2009年4月至案发任XX车间管理员。从2007年3月开始,被告人童某乙实际从事XX车间管理员岗位。2、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童某乙担任车间管理员期间,主要负责车间职工考勤、工资发放、日常报销等工作。3、XX车间考勤表,被告人童某乙编造考勤表、虚报职工出勤天数。4、财务报销凭证及银行付款凭证,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童某乙多次通过虚报职工出勤天数,在段财务报销施工津贴,多次利用虚开发票和假发票在段财务报销差旅费。5、银行账目明细及凭证,2010年1月26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童某乙分别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存入其尾号为1371的工商银行卡内;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童某乙从其尾号为0004的建设银行卡(存放“小金库”资金账户)转账1万元至其尾号为2805的建设银行卡。6、证人陈某、向某的证言,XX车间主任是刘某甲,童某乙是车间管理员。施工津贴和差旅费等的报销都由童某乙具体经办,经过刘某甲审核签字后到段财务办手续。施工津贴由各工区和车间调度将考勤情况汇总报给童某乙,童某乙再去报销。7、证人苏某、周某、方某甲的证言,XX车间施工津贴是由车间管理员童某乙根据职工出勤情况汇总并制作考勤表和申请报告,经车间主任刘某甲签字后报给段劳人科审核;住宿费、交通费等差旅费的报销也是刘某甲签字后由童某乙负责办理,各职能部门审核后,分管副段长只需在报告上签批。因XX车间常年在沿线流动施工,所产生的交通费段里允许按照交通费数额实报实销。对于刘某甲和童某乙通过虚报施工天数套取施工津贴、利用虚开发票和假发票报销差旅费的方式套取资金的行为均不知情。8、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XX车间管理员童某乙根据考勤情况制作考勤表、施工津贴、差旅费发放表和申请报告,经车间主任刘某甲签字确认后上报到劳人科,再找段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签字,最后由财务科发放。由于XX车间所属各工区远离段机关,职工考勤基本上管理员报上来多少就是多少。9、证人赵某、袁某的证言,每个月由其二人按照职工实际出勤天数制作出勤表报给童某乙,至于童某乙怎么向段里上报的,二人均不知情。童某乙还找二人帮忙找报销用的发票。10、刘某甲的供述,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初,其任XX车间主任,是XX车间间管费的科目负责人,车间干部职工的考勤和各项财务报销以及施工津贴、差旅费的申报等事项必须经过其签字确认后再由车间管理员童某乙上报给段里。其在任XX车间主任期间,安排管理员童某乙通过虚报施工津贴、施工差旅费和虚开发票套取各项间管费的办法从段财务套取资金,私设车间“小金库”,并让童某乙负责管理“小金库”。“小金库”资金主要用于车间及工区的招待费、给车间管理人员发交通补贴和电话补贴及各项杂费支出。“小金库”资金结余比较多时,其决定和童某乙分钱,2010年1月26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12月5日,其分别让童某乙向其个人建行账户转入2万元,共计6万元。每次其拿2万元的时候,都让童某乙也从“小金库”中拿1万元,3次一共是3万元。另外,2011年1月13日年底平账1.5万元,其从中拿了现金1万元,童某乙拿了现金5000元。2013年4月在其调离XX车间前,其从“小金库”拿了现金1.5万元,童某乙拿了现金5000元。11、被告人童某乙的供述,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刘某甲担任XX车间主任,安排其管理XX车间的“小金库”。其一方面通过制作虚假考勤表增加出勤天数,虚报施工津贴;另一方面通过虚开发票和购买假发票,报销交通费、住宿费、杂费等间接管理费。从段财务套出的钱大部分存在其在建行开的尾号为0004的银行卡里,小部分现金留在手里备用。车间“小金库”主要用于车间及工区的招待费、赶情送礼等各种杂费支出。2010年1月26日、2011年4月12日,其从“小金库”中拿钱向其工行卡上分别存入1万元,2011年12月12日,其从“小金库”账户中向其建行卡上转存入1万元,共计3万元。2011年1月13日、2013年3月底,其还分别从“小金库”中拿了现金5000元。此外,还有武汉铁路局武汉工务大修段文件、证人方某乙、马某、熊某等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与上列证据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童某乙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同日到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童某乙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现暂扣于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说明,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现被告人童某乙犯罪线索,于2013年5月2日与武汉工务大修段纪委联系,证实被告人童某乙已向纪委交代个人有关经济问题,后被告人童某乙于当日到检察院交代问题。2、单位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童某乙主动向武汉工务段纪委交代了其个人经济问题,段纪委督促其于当日上午到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调查。3、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童某乙在案发后主动退出人民币522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乙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汉工务大修段;余款人民币12240元发还被告人童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鹤审 判 员 程 威代理审判员 王雯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