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中午,因琐事郭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之妻秦某甲争吵、打架。同日17时许,田某乙到位于东岳村的郭某甲手机店找郭某甲理论,二人发生争执,郭某甲用刀子将田某乙右手拇指扎伤。经鉴定田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田某甲辨认出用刀划伤田某乙的郭某甲。3、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94号:田某乙右手损伤属轻伤。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甲、被害人田某乙及其证人基本情况。5、证人秦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中午11点多,其与郭某甲因为琐事发生争吵,郭某甲将其用刀扎伤。6、证人秦某乙证言,证明郭某甲拿着一把黄把的刀子扎田某乙时,田某乙用手一挡,田某乙的手就被扎伤了。7、证人田某甲证言,证明看见田某乙和一个妇女吵架,吵架时那个妇女拿着一把刀子,在跟田某乙比划,比划时那个妇女用刀子弄伤了田某乙迎挡的手。8、证人牛某甲证言,证明看见田建青媳妇手中拿着黄把刀子,应该是水果刀,在跟田某乙吵架,见田某乙手上有伤流着血,右手大拇指受伤。9、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看见田某乙在跟一个叫郭某甲的女的吵架,吵的时候江卫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扎了田某乙一下子。10、证人牛某乙证言,证明看见手机店门口有人吵吵,过去后看见田某乙手流着血,往药铺去了。卖手机的女的说是他用刀扎的田某乙。11、被害人田某乙陈述,称郭某甲用剪刀扎伤其媳妇,后其到郭某甲家手机店理论时双方吵了起来,后郭某甲有刀子扎其时,其用手挡她的时候,她的刀子割伤了其右手大拇指。12、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供认因为一条手机短信,其和田某乙妻子秦某甲发生争执,当天下午田某乙到其手机店,让给他老婆道歉并提出赔偿,其拒绝后他就拿凳子砸了其柜台,当时其正给孩子削苹果,把孩子吓坏了,其放下刀子想抱孩子出去,田某乙把其拦住,其拿起刀子想吓唬他,他抢刀子的时候把他的手扎伤了。13、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玉敏审 判 员 默连杰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