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塔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佰汇旅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塔某某持刀将陈某某身体多处刺伤,致其阴囊壁贯通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肢体多发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在拉架时亦被塔某某刺伤,致其左下肢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塔某某跟随陈某某到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水师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塔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情况说明;证人艾跃生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大旅)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70号鉴定文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塔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知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