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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苏省高邮市人,工人,住江苏省高邮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丹阳市丹北镇某网吧以借打电话为由,乘隙窃得被害人苏某OPPOX909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68元。次日,被告人李某将手机以750元的价格抵押给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鸿福路美林23号一中国移动公司,约定8月13日来赎,过期由该店处理,期满后,被告人并没有将手机赎回。被害人苏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24日景某将被告人扭送至泰州市公安机关,后被丹阳市公安局带回,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景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七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戎莉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