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杰诉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李惠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43-2号原告刘杰,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忠理,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红,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杨忠理之妻。被告杨智征,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杨忠理之子。被告李惠莉,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杨智征之妻。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置业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李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地置业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李惠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中地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其协商,中地置业公司借其现金3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2.5‰,借款期限为12各月(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协议签订后,其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中地置业公司,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安全,被告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李惠莉为中地置业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并履行至今,中地置业公司未实际支付利息,且中地置业公司现在经营严重恶化,明确表示无力履行该借款合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中地置业公司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其借款3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地置业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亦不持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其目前只是出现暂时性经营性困难,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当解除合同。因杨忠理有一卡号为6222081715000388503的工商银行卡,中地置业公司所借款项支付到该银行卡里了,该卡由亿家公司掌控,所以目前无法确定中地置业公司实际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刘杰要求其承担服务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被告杨忠理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他意见同中地置业公司。被告杨玉红称,其提供担保属实,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他意见同中地置业公司。被告杨智征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他意见同中地置业公司。被告李惠莉辩称,刘杰与中地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在刘杰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没有其签字及许可,刘杰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杰要求查封其财产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刘杰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中地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刘杰借款,并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理全权代表公司办理与刘杰借款的相关事宜,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出借方刘杰,借款方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借款金额3100万元,月利息22.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03月27日至2015年03月26日止,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服务担保费用。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保证刘杰有效地控制化解借贷风险,并最终促使刘杰放心借出本金,中地置业公司同意刘杰另委托中介或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债权代偿保证担保,以及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中介服务,由此产生的担保费及中介费由中地置业公司承担。经各方共同商定,服务费、担保费率为17.5‰,计算方法同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由刘杰代为收取。”合同签订后,刘杰如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中地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直至2014年9月28日,中地置业公司从未向刘杰支付过利息,刘杰于2014年9月28日向中地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中地置业公司解除双方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所借款项。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就本案3100万元款项,原告刘杰与驻马店市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投资理财担保协议,双方约定驻马店市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杰寻找投资项目,并负责贷前调查、贷后管理、风险防控等中介服务工作,驻马店市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杰选择的投资项目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锦花园”小区建设,刘杰向驻马店市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投资总额17.5‰的相关费用。又查明,李惠莉系杨智征之妻,其未对中地置业公司向刘杰借款提供担保。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地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杨忠理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取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地置业公司向刘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并由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提供担保,此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刘杰主张的服务担保费应否予以支持;三、李惠莉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地置业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刘杰向中地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中地置业公司从未向刘杰支付过利息,中地置业公司拒不向刘杰按月支付利息应当认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杰可以解除其与中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中地置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3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22.5‰,即年息为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为年息24%(6%×4),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刘杰请求解除其与中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中地置业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偿还借款本金3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地置业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中地置业公司目前只是出现暂时性经营性困难,虽未如约支付利息,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当解除合同。该项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投资担保费、服务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2.5‰,约定担保费、服务费为投资总额17.5‰,计算方法同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利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该投资总额17.5‰的担保费、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地置业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辩称刘杰要求其承担服务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该项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惠莉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李惠莉未在刘杰与中地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也未承诺或追认过就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刘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惠莉是担保人。李惠莉虽然作为中地置业公司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只能说明其同意公司向刘杰借款,该行为是李惠莉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李惠莉个人的行为。李惠莉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刘杰请求李惠莉对本案借款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杰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3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利息的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800元,原告刘杰负担1800元,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对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