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执异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洋、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洋,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王广亮,朱静玲,王广宏,朱艳丽,徐州杨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执异字第0008号异议人李洋。委托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负责人黄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云,1973年1月6日。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宏,经理。被执行人王广亮,1963年6月18日生。被执行人朱静玲,1965年1月18日生。被执行人王广宏,男。被执行人朱艳丽,女。被执行人徐州杨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守雷,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漫,经理。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科技支行)与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宇公司)、王广亮、朱静玲、王广宏、朱艳丽、徐州杨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龙汽配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3)泉执字第38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洋为本案被执行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承担清偿义务。李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洋称,第一,法院(2013)泉执字第3821-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并且以执行程序代替了审判程序。法院错误的适用实体法审理本案,并以听证程序代替了审判程序审理,本案的实质是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争议事项是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关系到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和法律责任,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财产是否混同认定的条件主要规范都存在于实体法中,属于未决的争议纠纷事项,应先经过诉讼审理,认定是否是财产混同,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二,法院(2013)泉执字第382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异议人个人财产并未与公司财产予以混同。在仅有杨龙汽配公司将款项转给异议人的情况下,即认定异议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显属不当。异议人在听证程序中已提交杨龙汽配公司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公司与异议人往来的账目均已打入公司或支付给公司的客户,而且涉案银行卡系由杨龙汽配公司的财务会计掌控,并非个人消费使用,仅仅依据形式上的资金流向来否定公司资产的独立性有失公允,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法院在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适用实体法规定,超出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通过听证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剥夺了异议人上诉等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在缺乏充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异议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辩称,本案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追加;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杨龙汽配公司与异议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资产混同的关系,在追加听证程序中异议人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混同关系,相反其提供的账户流水工资发放等证据恰恰印证了其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存在着混同的情况,因此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正确,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李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江苏富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富会检字2014第038号2014年1-8月份杨龙汽配公司的审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对杨龙汽配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了审计,该份用于证明杨龙汽配公司建立了完善的会计管理制度,其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并不存在混同现象。第二,江苏富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富会检字2014第033号关于审计杨龙汽配公司2013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杨龙汽配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资产负债表以及损益表进行审计,履行了一人公司资产独立性的要求,也符合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并不存在混同现象。第三,杨龙汽配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所记载的徐州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杨龙汽配件公司年检审计报告,证明目的与以上两份证据一致。第四,李洋个人农行卡的帐户流水记录,该证据显示杨龙汽配公司与李洋个人之间的往来款项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杨龙汽配公司的流动资金短缺,法定代表人李洋使用其个人资产发放员工的工资,其目的是为了维系企业的正常经营,保障员工的正常生活,防止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系李洋为了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增加杨龙汽配公司现金流动性所付出的个人利益的牺牲,因此法院认定这种行为作为资产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李洋提供杨龙汽配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现在法定代表人为蒋守雷,股东为蒋守雷、鲍某某。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质证认为,首先对两份审计报告和年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两份江苏富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载明了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资料的责任在杨龙汽配公司,江苏富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仅是在杨龙汽配公司提供材料的基础上对相应期限内的杨龙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的审计意见,徐州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也有同样的表述,并且审计报告注明了仅作为工商年检提供的专项资料不能另作他用,异议人所举的这三份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李洋与杨龙汽配公司之间的资产混同关系是否存在,关于李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该流水的记载上可以确认李洋与杨龙汽配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着大量的资金进出,违反了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恰恰证明了在杨龙汽配公司的财务制度上,公司资产和个人的股东资产是存在着混同关系。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杨龙汽配公司的股东变更日期在2014年8月5日,而追加听证时间在2014年7月17日,并且听证召开之前,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向执行局递交了追加申请,杨龙汽配公司在听证召开之后进行股东变更,这一变更股东的行为更加证明杨龙汽配公司与李洋有故意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经网上查询,杨龙公司的监事是李某,李某系李洋的父亲。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杨龙汽配公司的工商登记;第二组证据为杨龙汽配公司在江苏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到2013年7月16日;第三组证据为杨龙汽配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复印件。证明杨龙汽配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并存在将公司长期多笔存入李洋个人账户的情形,并且对外开展业务也以李洋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李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并不存在混同现象。经审查查明,徐州杨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设立登记时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为李洋,出资为300万元。2014年8月5日徐州杨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洋变更为蒋守雷,股东由李洋变更为蒋守雷、鲍某某。公司类型由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另查明,江苏银行科技支行诉容宇公司、王广亮、朱静玲、王广宏、朱艳丽、杨龙汽配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1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595391.43元,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原告本金3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还原告本金3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前本金余额一次性付清;二、利息、罚息按被告每次还款当日会计凭证为准,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额付清时止,由被告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日期按时偿还;三、被告徐州杨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王广亮、朱静玲、王广宏、朱艳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泉商调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容宇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4日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洋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3)泉执字第38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洋为本案被执行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承担清偿义务。李洋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被执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事由,并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之列,若江苏银行科技支行认为李洋与徐州杨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以财产混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情况下,执行程序中追加李洋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3)泉执字第3821-1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何利芳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