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3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龙县。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1月6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我在下关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后我们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因我俩感情较好,便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我嫁到被告家。刚结婚,我们夫妻感情也比较好,但2012年女儿罗红宇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我生育了女孩,对我态度恶劣,连我生孩子住院时的住院费、手术费都不愿意承担。我出院后,被告以我生育女儿为由施行家庭暴力,多次殴打我,造成我腹部伤口破裂及左手无名指骨挫伤,至今未愈,被迫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虽然生育了女儿,但我从来都没有嫌弃原告及小孩,小孩才有5个月的时候,原告就找借口回了娘家,小孩一直由我母亲带着。原告生孩子时,我家经济比较困难,但原告住院的费用都是我向他人借来的。我从未打骂过原告,反而是原告认为我家负担较重,要离开我家,我对其劝说过几次,但原告仍回娘家了。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回来与我一起继续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生育女儿罗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在感情较好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比较好,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因小孩出生,家庭经济等事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