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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程某甲。被告:甘某。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某乙。2012年6月14日,被告称公司让其出差到厦门。三天后原告发现无法联系被告,通过报警查询得知其坐飞机去了昆明。其后的二年时间中,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在其后的寻找中,发现被告在昆明的一男性网友也同时失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于2009年5月出资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花都三期城市之光小区购买95平方米住房一套,首付款及每月还贷均由原告父亲出资。现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对婚生子程某乙没有尽到为人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程某甲和被告甘某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城市之光小区1栋2-103室的房屋归男方所有;3、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甲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入住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证据二、被告甘某的妹妹甘凤婷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甘某于2012年6月失踪,一直未和家人联系;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同心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甘某的妹妹甘莉因其姐姐甘某失去联系,于2012年11月4日报警。本院对原告程某甲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程某甲当庭提交了原件,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甘凤婷出具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到庭,其内容需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综合认定;对证据三公案机关出具的报警证明,公安机关加盖了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甘某于2005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6月14日,被告甘某以工作需要出差为由离家,此后下落不明。2012年11月中旬,被告甘某的妹妹甘莉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至今一直未能获取被告甘某的下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甲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甘某自2012年6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更没有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程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婚生子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程某甲诉状中所提及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花都三期城市之光小区1栋2-103号房屋,因被告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其具体归属,且原告程某甲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柳洪强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