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未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未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在长沙市范围内入户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爬窗进入被害人郑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长沙理工大学东校区职工宿舍1栋504房的家中实施盗窃。2、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爬窗进入被害人龙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茶山村1栋601房的家中实施盗窃。3、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爬窗进入被害人隋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一小区34栋1单元201房的家中,盗得1台价值1770元的“华硕W3H18A-DR”笔记本及1台价值1940元的“尼康D3200”单反相机等物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线索来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在长沙市范围内入户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爬窗进入被害人郑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长沙理工大学东校区职工宿舍1栋504房的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郑某于2011年5月28日19时40分左右离开位于长沙理工大学东校区职工宿舍1栋504房的家,20时50分左右回家,发现防盗门猫眼窗户已被打开,门从里面被反锁,进门后发现家中被盗财物,厨房的1个小玻璃窗被砸坏。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于2011年5月28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同日立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28日22时至23时40分对长沙理工大学东校区职工宿舍1栋504房进行了勘查,从该房厨房内厨台台面上的碎玻璃上提取到了血迹。4、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5、长公物鉴(法物)字(2011)0250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送检的在长沙理工大学东校区职工宿舍1栋504房厨房内玻璃上提取的血痕进行了DNA检验,检出1未知男性个体基因型。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2179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被告人杨某的血样进行了检验,经对比,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与长公物鉴(法物)字(2011)0250号《检验报告》的检材在16个STR基因座上的分型相同。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好像在长沙理工大学偷过一次东西,但具体记不清了。二、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爬窗进入被害人龙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茶山村1栋601房的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龙某于2013年1月4日18时许离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茶山村1栋601房的家,20时45分左右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财物,厨房的窗户被打开了,在北侧卧室地面发现1枚槟榔渣,后被民警提取了。龙某家中无人嚼槟榔。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某于2013年1月4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1月7日立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4日20时55分至21时56分对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茶山村1栋601房进行了勘查,从西北角卧室地面提取到槟榔渣1枚。4、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5、长公物鉴(法物)字(2013)111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送检的在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茶山村1栋601房卧室地面上提取的槟榔渣1枚进行了DNA检验,检出1未知男性个体基因型。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2179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被告人杨某的血样进行了检验,经对比,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与长公物鉴(法物)字(2013)111号《检验报告》的检材在20个STR基因座上的分型相同。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龙某对被告人杨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表示不认识也未见过被告人杨某。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有吃槟榔的习惯,除了被判过刑的几次外,还有其他盗窃事实,每次都是爬煤气管从厨房入室盗窃。三、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爬窗进入被害人隋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一小区34栋1单元201房的家中,盗得价值1770元的“华硕W3H18A-DR”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1940元的“尼康D3200”单反相机1台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明隋某与妻子于2013年1月15日17时许离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一小区34栋1单元201房的家,22时许回家时发现门被从里面反锁,遂报警并联系上开锁的人帮忙打开门,发现家中被翻得很乱,被盗了“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单反相机1台等物品。隋某在卧室里发现1枚槟榔渣,后被警察提取了,床上和阳台上有很多鞋印。隋某和妻子都不吃槟榔,也很少有人来玩。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隋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于次日立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6日1时40分至2时50分对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一小区34栋1单元201房进行了勘查,从主卧室地面提取到槟榔渣1枚。4、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5、长公物鉴(法物)字(2013)181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送检的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一小区34栋1单元201房卧室地面上提取的槟榔渣1枚进行了DNA检验,检出1未知男性个体基因型。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2179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被告人杨某的血样进行了检验,经对比,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与长公物鉴(法物)字(2013)181号《检验报告》的检材在20个STR基因座上的分型相同。7、提取笔录,被害人隋某购买“华硕W3H18A-DR”笔记本电脑、“尼康D3200”单反相机的交易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隋某购买上述物品的记录。8、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华硕W3H18A-DR”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770元,“尼康D3200”单反相机1台价值1940元。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隋某对被告人杨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表示不认识也未见过被告人杨某。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有吃槟榔的习惯,除了被判过刑的几次外,还有其他盗窃事实,每次都是爬煤气管从厨房入室盗窃。证明案件其他事实的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比对DNA数据,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6月24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郑某、龙某不能提供被盗财物的来源证明。3、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南监狱(2014)狱字第80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的情况及于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杨某初中未毕业即离开家乡来到长沙,在他人的影响下实施了盗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今后应当消除不劳而获的思想,从事正当劳动自食其力,走上正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隋波经济损失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晗啸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