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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人刘某某,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一陌生男子出售市场价值三万多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无任何凭证,仍然以人民币98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该车车身为淡黄色,车架号是LZWAC某某,发动机号是8A10某某,是事主罗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在郴州市自己家门口被盗的车辆。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蓝山县公安局抓获,所购买的被盗车辆亦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5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郴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贪图便宜,明知该车辆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无任何购车凭证以及车辆行驶证,仍然购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因此,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