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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世富,马培洋与刘学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富,马培洋,刘学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607号原告马世富,男,生于1967年2月1日,土家族,住石柱县。原告马培洋,男,生于1961年11月18日,土家族,住石柱县。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洲,男,生于1960年6月1日,土家族,住石柱县。原告马世富、马培洋与被告刘学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伟,被告刘学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急需在老家修建房屋,被告与原告约定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由二原告承建。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将房屋修建完毕,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履行结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学洲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原告所建房屋完工是事实,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被告认为合同中以保证质量为条件加付2000元不应得到支持。空调板和雨棚的面积不应计算报酬,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工程款1万元。工程款只能按三层半的面积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刘学洲(为甲方)与马培洋、马世富(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房屋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不负责生活,只负责一切材料;乙方建造一层楼后付款70%(9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即将工资付清,另外保证质量加付2000元。乙方保证质量:平整误差不超过2cm,房顶折半算方,1楼、3楼扎圈梁。房屋修建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刘学洲只向马培洋、马世富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另查明:马世富、马培洋为刘学洲修建的房屋底层面积为142平方米,二至四层每层面积为:12.24×13.38+4.24×0.6=166.3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照片,被告提交新房平面图、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为四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自建底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因此本案四层住宅应适用建筑法,而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双方的工程款争议处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房屋共有四层,但第四层是瓦屋面(非预制板),前面部分并非全封闭,且层高仅为2.5米,且房屋在修建中存在一定瑕疵,本院认为按四层的房屋实际面积之和以9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较为公平。刘学洲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42+166.31×3)×95=60888.35元。扣除刘学洲已付的3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088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世富、马培洋30888.35元;二、驳回原告马世富、马培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440.00元,由原告马培洋、马世富负担117.00元,由被告刘学洲负担3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