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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监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行政驳回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0027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1号。法定代表人滕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慧静,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贺江道1号。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北京东方梅地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1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李丹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地亚电视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东方梅地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地亚置业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梅地亚电视公司称,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0条,一审判决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该撤销。首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早在1994年就提交了第845827号“梅地亚中心”商标注册申请,而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第4948607号“东方梅地亚中心”于2005年才提出注册申请。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注册之日起算,申请人注册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应予保护。其次,两注册商标属于同一类别,涉及到相同或近似服务。申请人注册的第845827号“梅地亚中心”属于尼斯分类第36类,具体包含:保证人;信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组织募捐。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第4948607号“东方梅地亚中心”同样属于第36类,具体包含:保险;租金收款;珍宝估价;不动产出租;住所;不动产代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经纪。此两类注册商标均属于注册类别第36类,即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类。所以注册项目上存在近似,且从注册群组上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服务,在保险、金融领域存在交叉。因此根据商标法规定,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争议商标,权利人有权申请撤销。再次,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标识相近似,易让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东方梅地亚中心”与注册商标“梅地亚中心”相比,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因此“东方梅地亚中心”标识容易让公众产生误解并与“梅地亚中心”相混淆。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而又认定属于同一注册类别的两商标不属于类似服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引证商标使用在先,且已达到驰名程度。根据商标法第13条、31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商标争议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达到驰名程度。”没有事实依据。梅地亚电视公司自1988年始建之初便开始对外使用“梅地亚”这一名称,在社会中具有了广泛的公众知晓度,且在2007年该注册商标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商标只有持续使用以及达到一定公众知晓度,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梅地亚”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表明其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已经持续使用了。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同时,又否定其在先使用的事实,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撤销(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418号行政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于2005年9月27日由梅地亚置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等,现为有效商标。2010年8月12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撤销申请。201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2012)第00969号争议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结合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因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显著部分并非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梅地亚”或者“梅地亚中心”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保险”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申请人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规定之情形,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第三人梅地亚置业公司再审述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申请人提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六个月。2、申请人一方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又滥用诉权。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6类“保险、租金收款、珍宝评价、不动产代理、经纪”等,分属第36类3601、3602、3603、3604、3605类似群,而引证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6类(3606、3608类似群)、39类、42类,二者差距甚远。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是不对的,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对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问题。《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易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问题。《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商标争议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梅地亚电视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的结论正确。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梅地亚电视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但梅地亚电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梅地亚电视公司将“梅地亚”或“梅地亚中心”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梅地亚电视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过“梅地亚”或“梅地亚中心”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正确。梅地亚电视公司在再审申诉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评价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梅地亚电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