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71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8年3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000元。2012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罚金3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北街一巷道内向马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马某某身上查获张强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29克,从张强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及作案用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