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古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邹红江、邹红芳等人与李先容、邹红俊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江,邹红芳,邹红强,邹红珍,李先容,邹红俊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古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邹红江。原告邹红芳。原告邹红强。原告邹红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斌,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容。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红俊,曾用名邹洪俊。原告邹红江、邹红芳、邹红强、邹红珍与被告李先容、邹红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江、邹红芳、邹红珍、邹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斌、被告李先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红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邹红俊系同胞兄弟姐妹。四原告与被告邹红俊的父母有土木草房120㎡,檐坎10㎡,晒坝21㎡,共计151㎡,于1986年改建为瓦房。因被告邹红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四原告及被告邹红俊的父母病故后,至今均未对父母遗留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014年3月,因修建高速公路需占用四原告父母的遗产房屋,在拆迁补偿时才从被告李先容处得知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由兴文县人民法院(2002)兴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载明“1982年分家时分有面积约为92.7平方米的土墙瓦房三间”不是事实。四原告认为,被告李先容诉被告邹红俊确认婚姻无效一案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邹红俊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先容向法院陈述其1982年分家时分得有面积约为92.7平方米的土墙瓦房三间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对该房产处理不当,被告李先容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故此,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2)兴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共有财产房屋三间,堂屋(约46.35平方米)为被告邹红俊所有,另两间(约46.35平方米)为原告李先容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先容承担。被告李先容辩称:1、被告邹红俊结婚后已和被告邹红强对家庭房屋进行了分割,(2002)兴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2、原告请求撤销判决书内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红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文县宅基地证存根,拟证明四原告与被告邹红俊之父邹成均在1986年取得了位于兴文县原共乐区久庆乡胜利村二队的宅基地共计151㎡的事实;2、(2002)兴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中载明的二被告在1982年分家时分有面积约为92.7平方米的土墙瓦房三间不是事实;3、兴文县公安局久庆派出所、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村村民委员会、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村第八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之父邹成均于1986年取得的兴文县宅基地证存根上填写的“周成均”与“邹成均”系同一人的事实;4、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5、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先容的身份情况;6、复印于兴文县人民法院档案室的兴文县原久庆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资料9页,拟证明在(2002)兴兴民初字第18号被告李先容诉被告邹红俊确认婚姻无效一案中,被告李先容无证据证明其在1982年分到房屋92.7平方米的事实;7、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村八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邹红强于2014年3月25日因房屋拆迁与被告李先容引起纠纷时,才知晓其父母的房屋已在被告李先容与被告邹红俊的确认婚姻无效一案判决书中被判决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认证,被告李先容对原告提供的第3、4、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宅基地存根并不能证明房屋的分割情况;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故判决书第2页中“除1982年分家时分有面积约为92.7平方米土墙瓦房三间外”是明显笔误;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勘验笔录能证明二被告的住房情况,该房屋系二被告结婚时家庭内部分家时所分得的,故房屋权属明确;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小组虽系村民自治组织,但并不能完全知晓原告邹红强等人是何时知道(2002)兴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容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号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先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宏义、刘刚、余俊英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之父邹成俊在世时已对家庭房屋进行了分割,二被告在分家时分有两间房屋,原告邹红强分得的房屋已被其重建的事实;2、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邹红强与被告邹红俊是分了家的,权属明确,且原告邹红强已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新的房屋,而属于二被告所有的房屋尚系瓦房的事实。3、户口簿,拟证明邹红俊、李先容与邹攀的户口自1996年8月29日起即单独立户。经质证、认证,四原告对被告李先容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被告李先容提供的第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核实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红江、邹红芳、邹红强、邹红珍与被告邹红俊系同胞兄妹,四原告及被告邹红俊之父邹成均在1986年取得了位于兴文县原共乐镇久庆乡胜利村二队的151平方米宅基地,当时家庭人口为7人,即邹成均、邹成均之妻王连明、四原告及被告邹红俊。被告李先容与被告邹红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办结婚酒席后被告李先容搬入邹家居住。1996年8月29日起,邹红俊、李先容与邹攀的户口单独立户。2002年3月13日,被告李先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布与被告邹红俊的婚姻无效。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2)兴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李先容与邹洪俊的婚姻无效;二、小孩邹潘(现名邹攀)由原告李先容直接抚养;三、李先容的嫁妆属李先容所有;四、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堂屋(约46.35平方米)为被告邹洪俊所有,另两间(约46.35平方米)为原告李先容所有;五、李先容及邹潘的责任田土由李先容负责耕种;邹洪俊的责任田土现由李先容代种,待邹洪俊回来后交由其耕种”。2014年,本案争议房屋被列入高速公路征用范围,原、被告为其产权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撤销(2002)兴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堂屋(约46.35平方米)为被告邹洪俊所有,另两间(约46.35平方米)为原告李先容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李先容、邹红俊、邹攀自1992年起即与四原告及邹成均、王连明分开居住生活。原告邹红强陈述,自己于2004年拆除部分争议房屋修建楼房,其楼房地基不包括李先容、邹攀居住的房屋地基。本院认为,原告以本院在审理(2002)兴兴民初字第18号李先容诉邹红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中,被告李先容、邹红俊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的兴文县原共乐镇久庆乡胜利村二队的151平方米房屋,系1986年邹成均以户主名义申报宅基证,其申报时的家庭人口为邹成均、王连明、邹红俊、邹红江、邹红芳、邹红珍及邹红强七人,该房屋系邹家七口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先容、邹红俊、邹攀自1992年起即与邹成均、王连明、邹红江、邹红芳、邹红珍、邹红强分家,单独立户居住争议房屋。2002年,本院在审理李先容与邹红俊无效婚姻纠纷中,将李先容、邹红俊居住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邹红俊外出下落不明,争议房屋一直由李先容、邹攀管理、使用,四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红江、邹红芳、邹红珍、邹红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邹红江、邹红芳、邹红珍、邹红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审 判 员 张业贵代理审判员 李林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耀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