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吉兴豪家具厂与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兴豪家具厂,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安吉兴豪家具厂。投资人:楼再兴。委托代理人:董纯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杰。原告安吉兴豪家具厂与被告郑杰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郑杰支付原告安吉兴豪家具厂货款104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安吉兴豪家具厂系楼再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安吉兴豪家具厂与被告郑杰之间存在酒吧椅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郑杰尚欠原告安吉兴豪家具厂货款142900元,并向楼再兴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42900元,2014年年前支付2至3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8800元,余款104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兴豪家具厂货款人民币104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