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赵莲花;徐顺良;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65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453号。负责人:俞永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雄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英,该公司员工。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东阳市横店镇兴业路28-××号。法定代表人:金海葱。被告: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东阳市横店镇园五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良。被告: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38号。法定代表人:楼惠兰。第四被告:赵莲花,现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东阳市横店镇园五路2××号。被告:徐顺良,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东阳市横店镇园五路2××号。被告:楼惠兰。被告:金海康,现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东阳市横店镇园六路12-5号。被告:祁纯闯,现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东阳市横店镇兴业路28-××号。被告:金海葱,现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东阳市横店镇兴业路2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赵莲花、徐顺良、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雄建、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赵莲花、徐顺良、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二笔,分别为:(1)签订了142120142804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2万元,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6‰(2)签订了142120142804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50万元,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5.75‰。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100000126号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兴业路28-××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1145.1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与原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第六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62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七被告与原告、第八、第九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4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第一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能如约付息,发生欠息340663.8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1、编号为14212014280426号、142120142804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请求解除该两个合同。由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460663.83元(其中本金1112万元及利息340663.8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兴业路2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4-780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赵莲花、徐顺良、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对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在第1项诉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42120142804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462万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2.142120142804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65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3.zd142120110000012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相应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为其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4.zb142120140000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zb14212014000001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zb142120140000011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zb1421201400000116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62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zb142120140000011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zb1421201400000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七、第八、第九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4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欠款清单及还款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具体数额。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赵莲花、徐顺良、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有八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112万元,及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合计利息340663.8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兴业路2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4-780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优先受偿该抵押物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625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七、八、九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144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以上九被告在其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212014280426号、142120142804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1112万元,支付利息340663.83元(利息已自2014年6月21日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此后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续算)。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兴业路2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4-780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赵莲花和徐顺良、楼惠兰对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各自在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金海康、祁纯闯和金海葱对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各自在1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90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阳市康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