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肖从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肖从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807号罪犯肖从阳,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2007)昆刑终字第5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肖从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肖从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主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执行财产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从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从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