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泰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钰冰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泰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钰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盛泰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容彩里底商7号。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守川,该公司权证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钰冰。上诉人天津市盛泰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川,被上诉人张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促使案外人刘伟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针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秀茵明居11-2-402号房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以1590000元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签订时,房屋所有权人刘伟本人未到场,刘伟之妻骆红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协议,但骆红未出具委托手续,原告亦未要求骆红提供。同日,被告书写欠条,载明“尚欠盛泰安居居间服务费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现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支付该笔款项给盛泰安居容彩里店。”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卖方代理人骆红经协商后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解除了上述《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未果。盛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254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理应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一般不仅包括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还应包括协助双方办理房屋价值评估、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贷款等相关事宜。原告作为居间方促成被告及案外人刘伟订立《房产交易合同》,但该合同的订立确实存在瑕疵,原告作为居间服务方理应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进行严格审查,房屋所有权人刘伟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要求其委托代理人骆红出具委托手续,系原告居间服务中的瑕疵。被告因感觉合同存在交易安全隐患而与卖方协商解除《房产交易合同》,随着该合同的解除,对于后续的居间服务,原告不用再继续履行,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按劳取酬,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适当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80元。上诉人盛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居间服务费的数额和履行期限签有书面欠条,欠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所欠居间服务费为25440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此事实,只是现在拒绝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审法院混淆欠款法律关系和欠款原因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54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钰冰辩称,上诉人始终在本案中有过错在先;被上诉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且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本案第三方恶意串通,获取利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000元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行为应该是诉讼欺诈。被上诉人庭审中表示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盛泰公司、被上诉人张钰冰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居间方,促使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符合居间合同中媒介居间的法律特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理应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一般不仅包括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还应包括协助双方办理房屋价值评估、到房管局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办理贷款等相关事宜。上诉人作为居间方促成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伟订立《房产交易合同》,但该合同的订立存在瑕疵,上诉人作为居间服务方在房屋所有权人刘伟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要求其委托代理人骆红出具委托手续,系上诉人居间服务中的瑕疵。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存在交易安全隐患而与卖方协商解除《房产交易合同》,随着该合同的解除,上诉人不用再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将居间服务费调整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盛泰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英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