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显和诉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显和,王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毛显和,男,194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维国,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毛显和诉被告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显和、被告王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8000.00元,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署名“借款人:王维国、马爱丽”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数额、时间及“马爱丽”三字系被告书写。被告辩称:欠据是我签的字,但是我从原告处借款后和别人赌博了,不同意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据属实,“马爱丽”三字确系自己书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王维国从原告毛显和处借款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国偿还原告毛显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