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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放与李正千、关胜南、赵勇、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高文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放,李正千,关胜南,赵勇,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高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586号原告韩放,女,汉族,律师事务所职员,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千,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关胜南,男,蒙古族,律师,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赵勇,男,满族,律师,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千,主任。第三人高文霞,女,汉族,退休会计,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放与被告李正千、关胜南、赵勇、被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高文霞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时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参加诉讼、追加高文霞为本案第三人并提出反诉,经询问原告同意追加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共同被告及高文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伟、任新、被告关胜南、赵勇及被告李正千、关胜南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勇、第三人高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伟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伟、被告李正千、关胜南、赵勇及被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正千、第三人高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伟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被告赵勇未通过律师注册年检,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经询问赵勇同意不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放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任建伟、关胜南、李令华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以三人名义开办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事务所财产归原告所有,公章证照由原告保管,具体事务由原告管理,被告予以协助。事务所开办费用、房租水电等办公费用支出全部由原告承担,三人各自业务收入归各自所有,其他事务所收益归原告所有。在事务所申请设立过程中,任建伟、李令华两人退出,李正千、赵勇两人作为新合伙人加入,两人均同意上述合伙约定。2012年11月,内蒙古司法厅对事务所名称完成核准,2013年3月5日,原告给事务所聘用的会计高文霞汇款305000元,委托其办理银行入资手续。高文霞于2013年3月6日向事务所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0元的投资款。2013年8月7日,因任建伟、李令华两人退出,李正千、赵勇两人作为新合伙人加入,需要重新办理银行入资手续,中国银行向高文霞退还了此前缴纳的投资款。2013年8月13日,高文霞又将原告提供的300000元投资款打入事务所另行开立的临时账户,用于办理以三被告名义投资的入资手续。2013年10月9日,高文霞以三被告的名义完成了银行入资手续,其中以李正千名义投资102000元,以关胜南名义投资99000元,以赵勇名义投资99000元。2013年8月30日,内蒙古司法厅批准鸿举律师事务所成立,三被告为事务所登记的合伙人。从2011年10月开始事务所设立申请工作后至今,原告出资租赁了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盈嘉国际2205室房屋作为事务所的办公场所,陆续为事务所购买了电脑、沙发、办公桌椅、文件柜等办公用品,支付了聘用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办公费用。截止2014年5月,原告为事务所的设立和运营投入费用累计达到299385.4元。此外,为办理事务所申请设立工作,原告多次往返北京和呼和浩特,支出了交通和住宿费用计33000元。2014年5月,被告赵勇不顾合伙约定,声称原告与鸿举律师事务所无关,殴打受原告委托保管事务所公章证照的会计高文霞,抢夺事务所公章证照,与被告关胜南、李正千共同阻碍原告对事务所的管理,剥夺原告对事务所享有的权利。鉴于此,原告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并享有相应管理和收益的目的无法实现,此外,由于法律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条件的限制,在三被告违反承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实现享有事务所财产、对事务所进行管理的目的。原告以三被告名义向事务所投入开办资金、承担办公费用,是以取得事务所管理权和财产所有权为前提的,现因三被告违约导致了原告无法实现上述目的,而三被告让原告为其支出事务所开办和运营费用也丧失了依据,三被告无端将原告的投资收益归为已有,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正千返还原告出资款102000元;二、被告关胜南返还原告出资款99000元;三、被告赵勇返还原告出资款99000元;四、三被告返还原告代三被告投入的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开办和运营费用共计332385.4元;五、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一套真皮沙发(一个三人、两个单人)、六人分割组柜、一组吧台、两个铁皮柜、一个茶几、三台电脑、一套老板桌椅、四幅字画、六把椅子。四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五项内容均不予认可。一、本案的鸿举律师事务所从未与原告签过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律师事务所是三被告注册的,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2011年的事与事务所没有关系。二、原告往返北京与被告无关。三、第三人违反规定,已被事务所停职。四、原告所诉的财产除四幅字画同意返还外,其他的均是事务所的财产,不同意返还。五、注入资金的事实,只能认定是通过会计向原告的借款。注册当天,会计将180000元转走,会计又自行提款15000元,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未经合伙人同意,再次提取20000元,转给原告。现注册资金300000元已全部被提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文霞称,同意韩放的答辩意见。取得的所有款项都是经过李正千签字同意的,不存在擅自提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2011年10月10日合伙协议书及2013年7月17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关胜南、李令华、任建伟约定合伙设立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开办资金、运营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除各自承接业务收入外,事务所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正千、赵勇受让任建伟、李令华在2011年10月10日合伙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被告对第一份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为第二份协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对该证明观点不认可。第二组证据:1.高文霞情况说明;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工商银行查询明细;4.高文霞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现金存款单;6.高文霞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支款凭单,拟证明原告给鸿举律师事务所会计高文霞汇款305000元;高文霞将原告提供的汇款中的300000元,以任建伟、关胜南、李正千的名义用于鸿举律师事务所的银行入资;在被告赵勇、李正千加入合伙后,高文霞将原告韩放提供的300000元又以三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事务所有关系。第三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2.记账凭证、报销单、发票、中国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为鸿举律师事务所设立和经营租赁办公用房并支付房租及押金175000元。原告承担的鸿举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支出明细。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至2014年是事务所租赁的房屋,交付租金85000元,与原告无关。事务所的经营明细,均是由事务所支出,与原告无关。第四组证据1300000元银行入账及支出银行转账明细凭证;1500000元银行入账及支出转账明细凭证;被告赵勇收入入账及提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承接业务收入共计2800000元。在扣除税金和事务所开办和日常支出外,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接业务收入扣除税金外,全部归自己所有,没有承担过事务所设立和经营支出。被告认为2800000元是事务所的收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给付原告的资金系违法所得,反诉人部分提起不当得利返还,其他以刑事案件处理。第五组证据张旭春、牛丽萍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为事务所租赁办公用房,并支付2011年至2013年两年租金共计170000元,另支付押金5000元。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六组证据公司物品清点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原物(除字画外)在鸿举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前,已经投入到事务所筹备之中,最初申请人之一李令华接收了原告提供的办公用品和家俱、电脑,并用于事务所申请名称检索前,司法局对鸿举律师事务所具备办公条件的现场检查。被告所称相关物品与原告无关不属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七组证据呼和浩特市司法局情况说明、三被告关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设立情况说明、请示,拟证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系李令华、关胜南、任建伟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申请设立,后李令华、任建伟将出资转让与李正千、赵勇。三被告知道与原告的合伙约定内容,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在2011年10月签订合伙协议同时租赁房屋,租期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用于鸿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办,该期间租金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八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通知,拟证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系以李令华、任建伟、关胜南名义开始申请设立,虽然设立过程中合伙人变更为赵勇、李正千和关胜南,但事务所设立过程是连续的,三被告应对变更前已发生的设立申请以及申请准备过程中的支出承担责任。应对李令华、任建伟经手的由原告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高文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律师事务所成立文件申请书、决定、通知、章程、验资报告,拟证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依法成立,合伙人只有三位,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投资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务所设立的资金和运营费用与韩放无关,也不能证明韩放未参与事务所管理。被告与韩放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11年10月10日的合伙协议书为准。特别指出的是司法厅2012年11月22日的通知可以说明韩放在2012年之前就已经为事务所租赁办公用房是客观属实的,否则无法向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准。第二组证据注册资金300000元明细、180000元、15000元及20000元出账单,拟证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10月9日在银行办理注册资金300000元,原告于当日提取195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提取2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入资300000元系原告投资,第三人给原告汇款180000元是经过被告合伙负责人李正千同意的。第三人提款15000元是用于律师事务所交税,不是不当得利。第三人给原告汇款20000元是经过被告合伙负责人签字同意的。第三组证据1300000元进账单及300000元出账单,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收到咨询费13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提取3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1300000入账单认可,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该款是韩放承接业务收入。300000元汇款是经过被告合伙负责人签字同意汇给韩放的。第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举证材料内容不完整。第四组证据出款凭证三份,拟证明三笔款均为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支出。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内容不完整,三笔款项支出均是被告合伙负责人签字同意支出的。第五组证据银行账单四份,拟证明会计高文霞系事务所聘用的,其工资由事务所发放。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情况:派出所报案材料及报案记录复印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鸿举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4月23日之前公章证照由高文霞受韩放委托管理,被告赵勇抢夺公章,剥夺韩放对事务所的管理权。被告所称300000元不当得利是被告合伙负责人签字同意汇给韩放的,20000元也是经合伙负责人签字付给韩放的。原告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认为事务所是依法收回公章,原告取得300000元系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韩放(甲方)与关胜南(乙方)、李令华(丙方)、任建伟(丁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房租、水电、通讯等合伙运营的公用费用由甲方在合伙中予以承担。甲方为乙丙丁三方每人提供办公桌。乙丙丁三方各自承接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三方各自承担,其他合伙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合伙成立后取得的全部财产归甲方所有,乙丙丁三方不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除乙丙丁三方自己承接的业务外,合伙经营产生的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在每个合伙年度届满后三日内向三方各分配一万元。但如果三方每人从甲方和合伙中取得的业务收入每年累计达到三万元(税前),则甲方无须向各方分配一万元。……合伙公章证照由甲方或其指派人员保管,使用公章证照须经过甲方同意。各方均可以合伙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并自行承担该业务产生的税金、成本,自行承担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合伙经营中遇到需以合伙名义对外办理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司法机关管理,以及甲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确定的合伙对外宣传、与第三方合作、承接业务合同之签订等,乙丙丁三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协助配合相关工作。”原告指派会计高文霞保管公章证照。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勇从高文霞处抢走公章,高文霞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报案。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原告租赁了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盈嘉国际2205室的房屋,并交纳了租金85000元及押金5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继续租用该房屋,由任建伟与出租方张旭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交纳了租金85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继续租用该房屋,由李正千与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由会计高文霞电汇支付。三年共支付租金255000元。2012年7月7日,李令华与高文霞从内蒙古鼎鑫公司接收了沙发一大两小、茶几一个、办公椅子六个、前台一套、写字台一个、电脑三台、公位一套(六位、配柜四个)。又查明,2012年8月,任建伟、李令华、关胜南向呼和浩特市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准,未获批准。2012年11月,三人再次申请名称核准,取得了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核准。后因李令华、任建伟不能进行合伙事宜,合伙人变更为李正千、赵勇、关胜南,名称仍然沿用已经核准的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李令华、任建伟的出资归属于李正千、赵勇。2013年7月17日,任建伟、李令华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正千、赵勇,丙方关胜南签订协议书,各方同意任建伟、李令华退出合伙事宜。任建伟在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出资102000元归属于李正千,李令华在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出资99000元归属于赵勇。再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汇入高文霞账户305000元,2013年3月6日,高文霞以任建伟、关胜南、李令华三人名义,将300000元转入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中。2013年8月7日,银行将该款退回到高文霞账户中,高文霞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款存入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的临时账户中,2013年10月9日完成变更投资人手续。当日,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账户转给原告180000元,2014年1月21日,转给原告20000元,原告共计提取200000元。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0日共投入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现金44000元。原告的投入用于费用支出57344.5元,用于人员工资支出等127754.40元。2014年1月20日,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1300000元。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3日,图符(北京)航空遥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支付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1500000元。经李正千签名同意后,交纳税金136816.65元,支付给原告2553000。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0日,通辽市昶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共计100000元,交纳税金后,支付给赵勇96600元。最后查明,2014年9月28日,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租赁的22层2205室房屋到期后搬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盈嘉国际综合楼8层809室,除六人分割的组柜没搬走外,将原事务所内办公用品均搬走。本院认为,原告韩放与被告李正千、赵勇、关胜南系合伙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与关胜南、李令华、任建伟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之后由李正千、赵勇分别承接了任建伟、李令华的合伙事务,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在运营过程中亦完全按照原告与关胜南、李令华、任建伟所签的协议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韩放与被告李正千、赵勇、关胜南形成合伙关系,是在继续履行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关胜南、李令华、任建伟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协议。被告抢走公章应视同违约,按照上述协议,双方的合伙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投入损失。依据现有的证据证实,律师事务所的开办资金及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系原告韩放出资及由收入中支出。而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各自投入过款项。被告赵勇的业务收入100000元除扣除税金外,其余96600元由其本人全部提取,从而进一步证实了双方是在依照2011年10月10日的协议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且与被告李正千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该律师事务所的投入及收入的2800000元均属于原告韩放。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分别返还各自名下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该投资款是原告的投资,三被告并未实际投入,且原告已提取200000元,无需返还,其余100000元用于日常费用支出,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问题,因该租金已实际消耗,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85000元应予返还。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韩放将四幅字画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取回,并经现场核实,原告主张的六人分割组柜被告未搬走,原告放弃该项请求。其余物品应予返还。原告投入的现金44000元用于各项费用支出,其余支出均系从韩放收入的2800000元中支出,原告的投入除去已提取款项,其余房租、费用支出及人员工资支出共计440098.9元为实际投入,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返还注册资本及投入现金4400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款30000元及办公家俱款3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千、关胜南、赵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韩放440098.9元二、被告李正千、关胜南、赵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韩放沙发一大两小、茶几一个、办公椅子六个、前台一套、写字台一个、电脑三台、铁皮柜两个、办公桌椅一套。三、驳回原告韩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放负担2119元,被告李正千、关胜南、赵勇负担8001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审 判 员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云利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