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正之峰给水设备经营部与史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正之峰给水设备经营部,史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正之峰给水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鹿鸣路文化名城小区18#901室。负责人严震,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春龙。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正之峰给水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史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正之峰给水设备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正之峰给水设备经营部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正之峰给水设备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正之峰给水设备经营部负担。审 判 员 蔡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