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机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与陈登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机金属(深圳)有限公司,陈登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机金属(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楚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林。上诉人新机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登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机公司与陈登林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三来一补企业宝安区松岗上滕五金厂升级转型为新机金属(���圳)有限公司,宝安区松岗上腾五金厂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机公司继续履行,陈登林与宝安区松岗上腾五金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继续有效。陈登林与宝安区松岗上腾五金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期满后,陈登林继续在新机公司工作。新机公司应自陈登林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新机公司应向陈登林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38元看,但仲裁裁决为32,800元,陈登林服裁未诉,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新机公司提出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机金属(深圳)有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