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栋芬与林志州民间借贷纠纷2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芬,林志州,王瑞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郭栋芬,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柱彬。委托代理人:林健仪。被告:林志州,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王瑞仪,住址。原告郭栋芬诉被告林志州、王瑞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栋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柱彬、被告王瑞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志州因现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给被告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10月20日,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但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林志州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1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王瑞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志州无答辩。被告王瑞仪辩称:我不知道林志州借钱的事,他从来没有负担过家庭开支,现在我独自抚养儿子,没有钱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林志州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给林志州本人,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推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4日离婚。被告王瑞仪陈述林志州婚后很少工作,家庭开支由王瑞仪一个人负担,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王瑞仪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林志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清偿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瑞仪称不知道林志州借款的事实,林志州也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瑞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志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志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栋芬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瑞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志州、王瑞仪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逸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