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五与杨梓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杨梓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王五,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良,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谢君钰,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梓浩,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五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杨梓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委托代理人赵海良、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被告杨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五诉称:2014年3月11日20时10分,被告杨梓浩驾驶粤T/F42**号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步行街对开路段处,车辆与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王五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五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梓浩与王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五共住院57天,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王五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王五交通事故损失160437.05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王五变更诉讼请求,诉求总金额变更为171136.38元(包括医疗费34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5928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7.7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5227.3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杨梓浩承担60%即51136.38元。两被告合计应承担171136.38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王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伤情及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左右。对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确认,故对因伤残计算的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缺乏单据,应确定为700元为宜。被告杨梓浩辩称:同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0时10分,杨梓浩驾驶粤T/F42**号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步行街对开路段处,车辆与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五、张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五、张黎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4)第B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梓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五受伤后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7日在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57天,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等。出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继续支架固定;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等。2014年8月18日,中山市博爱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4天。王五治疗共花医疗费23580.17元(包括住院费用20133.37元、门诊费用3446.8元)。王五与杨梓浩均确认,杨梓浩于事故后支付各项款项27000元。经王五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五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达38.8%,构成九级伤残。王五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五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王五与妻子孔妞婚后生育儿子王某甲(身份证号码41282619930824****)、王某乙(身份证号码41172720031005****)。另,王五与同居女友张黎于2014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再查明:杨梓浩驾驶的粤T/F42**号轿车登记在其母亲王秀颜名下,车辆系家庭共同使用。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杨梓浩与王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F42**号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王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杨梓浩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酌情由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王五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580.17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补助费5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7天)。前述1-2项合计29280.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280.17元,由杨梓浩承担60%即11568.1元。3.住院护理费5928元。王五主张104元/天,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则护理费为104元/天×57天=5928元。4.误工费16100元。关于误工工资标准,按用人单位中山市弘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3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57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期间104天。合计误工161天。则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61天=16100元。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由于王五提供租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前较长时间在中山市居住工作,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7.7元。王五之子王某乙(2003年10月出生)抚养年限计算7年。王五之女王某丙(2014年10月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8年。均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王五负担1/2。则两人的被抚养生活费为8343.5元/年×(7+18)年×20%×1/2=20858.75元,按王五诉求确定为18957.7元。7.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8.交通费7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10.辅助器具费(头颈胸支架)2200元(根据王五伤情,此属于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3-10项合计18578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5780.5元,由杨梓浩承担60%即45468.3元。综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五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杨梓浩应赔偿王五交通事故损失30036.4元(计算方式11568.1元+45468.3元-已付27000元=30036.4元)。王五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五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杨梓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五交通事故损失30036.4元;三、驳回原告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原告王五负担229元(原告王五已预交18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5元,由被告杨梓浩负担32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王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