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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侯明培,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培,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龙历正月21日生育一子宋某林。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相处2个月就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严重差异,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独自离开双方打工之地,原告经多方查找亦不知其下落,从此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其间联系甚少,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2014年1月,原告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至今,原、被告夫妻仍然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生病是被告在照顾,被告对原告很体贴,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农历正月21日生育一子宋某林,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发生过纠纷。2014年1月,原告袁某某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告在山西太原务工,被告在杭州务工。在此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父母汇款补贴家用。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阆中市方山乡柏山村8组5号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宅房一套。认定上述事实,有份证、民事判决书、证明、银行汇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抚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纵观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差异所致。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计而各居一地务工,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持续将其务工收入汇给原告父母,尽到了家庭责任,亦表达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意愿,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扶助,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