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源训诉王旭萍、施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源训,王旭萍,施鲁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孙源训,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萍,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施鲁军,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源训与被告王旭萍、施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源训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被告王旭萍、被告施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施留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同日,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施留所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详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鲁军辩称,要求增加本案借款人施留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我与原告之间是基于主借款合同产生的担保合同,应当审查主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情况,然后方能确定我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是典型的高利贷,据了解原告与施留所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施留所钱款,并且在借款之后,施留所陆续偿还借款5.2万元,上述事实都需要施留所到庭澄清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认可,我是担保人。被告王旭萍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怎么能产生违约金,我对违约金提出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施鲁军,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施留所是被告施鲁军的舅舅,施留所与被告王旭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孙源训与施留所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孙源训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乙方:(借款人)施留所家庭住址:莱州市甲、乙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三、借款期限:自二0一四年4月18日起至二0一四年5月17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借款的归还:到期日归还本金,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每日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还清借款为止。……甲方(出借人)孙源训(签名)乙方(借款人):施留所(签名手印)日期:2014.4.18”。同日原告与施留所、被告施鲁军、王旭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借方(甲方):孙源训借款方:(乙方)施留所担保方(丙方)施鲁军王旭萍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现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二、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四、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五、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六、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甲方:孙源训(签名)乙方:施鲁军(签名手印)王旭萍(签名手印)丙方:施留所(签名手印)日期:2014.4.18”。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姜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至被告王旭萍的银行账户上27万元。原告称另3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施留所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施留所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施留所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姜玉与杨洪军的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姜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姜玉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施鲁军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不知情,称原告与施留所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确实以姜玉的名义向王旭萍的账户上转入了27万元,但没有原告所说将3万元现金给付施留所的情况;对姜玉与杨洪军的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姜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姜玉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有异议,要求姜玉出庭作证。被告王旭萍对汇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称原告与施留所签订借款合同时,他在场,但没有看见借款合同内容,原告确实将27万元打在他的账户上,后被施留所取走了,原告并没有把3万元现金付给施留所,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施鲁军。原告称,二被告认可钱款是从姜玉的账户上打到王旭萍账户上,该事实是经过确认的,不需姜玉本人出庭作证。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交付给施留所3万元现金的证据。二被告主张施留所已还给原告5.2万元,原告否认,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施鲁军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实施留所尚有一部分财产,并且足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应当直接起诉施留所。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旭萍称对这份合同不知情,该合同只能证明施留所的妻子吴佳玲租赁了这片海区。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孙源训为证明施留所由被告施鲁军、王旭萍担保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施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及借款人施留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认可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姜玉的账户将27万元汇到王旭萍的账户上,另3万元原告没有交付给施留所。原告对借给施留所30万元中的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未提供交付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出借给施留所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二被告主张施留所已偿还给原告5.2万元,原告否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施留所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要求追加施留所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鲁军、王旭萍偿还原告孙源训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二被告负担53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3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琳娜--2---3- 关注公众号“”